1.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3.国家对树木保护有哪些管理规定和法规?谢谢!

4.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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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公园管理办法_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取消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规发〔2015〕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林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禁止开发区域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推进规划管理规范化、制度化,依据《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7号)的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见附件),经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2015年5月4日

附件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工作,推进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总体规划指导国家级森林公园科学发展的重要作用,依据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要求和《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申报、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发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司(以下简称“计财司”)会同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以下简称“场圃总站”)负责总体规划的审核、批复和实施监督工作。

第四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总体规划。规划技术深度必须达到《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规范》(LY/T2005—2012)的要求。规划期一般为10年。

第五条 规划编制内容应当包括基本情况、生态环境及森林风景、森林公园发展条件分析、总则、总体布局与发展战略、容量估算及客源市场分析与预测、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投资估算、效益评估、保障措施等20个部分,具体见所附编写要求。

第二章 规划上报

第六条 总体规划编制或者修编完成后,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和审查。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中禁止开发区域的有关要求,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城乡规划、交通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充分衔接。同时,要广泛征求所在地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境保护、规划、交通、旅游等部门及利益相关者意见。

第七条 总体规划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行文上报国家林业局。上报的材料包括:

(一)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上报文件;

(二)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批复文件;

(三)总体规划文本及相关图件纸质版4份,电子版1份;

(四)评审意见;

(五)总体规划征求意见情况说明。

第八条 计财司负责上报材料的登记,材料不齐全的不予登记,并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齐完善材料。自登记之日起,启动规划审批程序。

第三章 规划审批

第九条 总体规划登记受理后,由计财司在2个工作日内将上报材料转送场圃总站,并与场圃总站共同进行专业审核和业务审核。

第十条 专业审核。计财司和场圃总站联合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核专家库”,具体运行管理由场圃总站承担。

场圃总站收到上报材料后,从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核专家库抽取相关专家,在5个工作日内将总体规划送达专家。审核专家于10个工作日内将专业审核意见提交场圃总站。

第十一条 业务审核。计财司和场圃总站在收到上报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分别提出业务审核意见。

场圃总站对专业审核和业务审核意见进行汇总分析,于5个工作日内形成总体规划的最终审核意见。必要时由场圃总站会同计财司召开总体规划审查会或者组织进行实地审核,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对审核提出修改意见的总体规划,由场圃总站将总体规划修改意见通知单下达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修改意见通知单后,于20个工作日内将修改后的总体规划文本和相关材料报送场圃总站,场圃总站审核后提交计财司。需要复审的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对审核通过的总体规划,计财司在收到场圃总站最终审核意见后,于15个工作日内办理批复文件。

第十四条 批复文件下达后,由场圃总站负责在中国森林公园网和中国林业网对所批复的总体规划进行公告,并建立档案予以保存。

第四章 规划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总体规划批复后,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批复的总体规划开展建设活动,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加强对森林、湿地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批准后的总体规划需要进行修订的,应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将修订后的总体规划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总体规划中的工程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另行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计财司会同场圃总站,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组织开展总体规划中期、终期评估,提出修编或者新编意见。

对于不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和建设的国家级森林公园,责令进行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主管部门将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总体规划编制单位要加强管理,确保总体规划质量。未经上述程序批准的总体规划,不能作为林业审批项目和资金安排的依据。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到2020年12月31日。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编写内容要求

一、基本情况的要求。包括自然地理条件、社会经济条件、历史沿革、森林公园建设与旅游现状等。

(一)自然地理条件。包括地理位置、地质地貌、气候水文、土壤条件、森林动植物等。

(二)社会经济条件。包括人口、经济、交通、电力、通讯等。

(三)历史沿革。包括历史沿革、森林公园设立、管理机构建设、管理等。

(四)土地利用状况。包括土地与的权属(国有土地要注明林权证上所标明的使用权人)、地类构成、利用程度等,集体林区要说明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林权流转、林地使用及林农合法权益保护等情况。

(五)森林公园建设与旅游现状。包括公园内基础设施条件、景区景点建设现状、旅游开展情况等。

二、生态环境及森林风景的要求。包括生态环境评价、森林风景调查与评价、森林公园发展的优势与劣势、森林公园发展面临的机遇与挑战等。

(一)生态环境评价。包括地表水质量、大气质量、土壤质量等。

(二)森林风景调查与评价。包括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可借景观、森林风景质量评定等。

三、森林难公园发展条件分析的要求。包括森林公园发展的优势与劣势、面临的机遇与挑战等。

(一)森林公园发展的优势与劣势。包括地理位置、基础设施建设、旅游适游期等。

(二)森林公园发展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包括国内外旅游发展形势、地方重视程度、当地旅游供需情况等。

四、总则要求。包括指导思想、规划原则、规划依据、规划目标、规划分期等。

五、总体布局与发展战略的要求。包括森林公园性质与范围、森林公园主题定位、森林公园功能分区、分区建设项目及景点规划、森林公园发展战略、主题定位与营销策划等。

(一)森林公园性质与范围。性质依据森林公园的典型特征、主要功能来确定,规划范围是森林公园设立的批复范围。

(二)功能分区。包括生态保育区、核心景观区、一般游憩区和管理服务区等。

(三)分区建设项目及景点规划。包括各个功能区规划建设的项目,涉及保护、游憩设施、接待设施、科普宣教设施等。

六、容量估算及客源市场分析与预测的要求。包括森林公园环境容量、游客容量以及旅游区位分析、客源市场分析、游客规划预测等。

七、植被与森林景观规划的要求。包括规划原则、植被规划、森林景观规划、风景林经营管理规划。

八、与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包括规划原则、重点森林风景保护、森林植物和野生动物保护、环境保护。

九、生态文化建设规划的要求。包括规划原则、生态文化建设重点和布局、生态文化设施规划、解说系统规划。

十、森林生态旅游与服务设施规划的要求。包括森林生态旅游产品定位、游憩项目策划、旅游服务设施规划、游线组织规划。

十一、基础工程规划的要求。包括道路交通规划、给排水工程规划、供电规划、供热规划、通信、网络、广播电视工程规划、旅游安全保障系统与设施规划。

十二、防灾及应急管理规划的要求。包括灾害历史、森林防火及病虫害防治规划、其他灾害防治、监测与应急预案。

十三、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分析、土地利用规划原则、土地利用规划及建设项目占用林地情况。

十四、社区发展规划的要求。包括居民点分布现状分析、社区发展规划原则、社区发展规划。

十五、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包括环境质量现状、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评估、取对策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与建议。

十六、投资估算的要求。包括估算依据、投资估算、资金筹措。

十七、效益评估的要求。包括生态效益评估、社会效益评估、经济效益评估。

十八、分期建设规划的要求。包括近期建设目标及重点建设工程、中远期建设目标及重点建设工程。

十九、实施保障措施的要求。包括法制保障、政策保障、组织保障、资金保障等。

二十、图纸要求。包括区位图(对外关系图)、土地利用现状图、森林风景分布图、客源市场分析图、功能分区图、土地利用规划图、与其他保护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关系图、景区景点分布图、植物景观规划图(林相改造图)、游憩项目策划图、游览线路组织图、服务设施规划图、道路交通规划图、给排水工程规划图、供电供热规划图、通信网络广播电视工程规划图、环卫设施规划图、近期建设项目布局图。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保障国有林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林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和省投资,为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国有森林依法建立的全民所有制为主体的生产业单位。第四条 省人民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国有林场工作。市(含地区行署、州,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国有林场工作。第五条 国有林场实行“以林为本,合理开发,综合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

国有林场的主要任务是:

(一)培育和保护森林,提高生态效益;

(二)合理利用森林;

(三)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发挥骨干示范作用。第六条 国有林场按照森林经营保护的目的划分为生态公益型、商品经营型、混合经营型三种类型,实行分类经营和管理。第七条 国有林场的森林属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和管理。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以防止森林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国有林场森林。第八条 新建国有林场,县人民必须提交建场申请和可行性报告,经市人民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或省人民委托的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 经批准建立的国有林场,由县以上人民核发《国有山林权证》,确认其经营权和使用权,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第十条 国有林场的范围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国有林场的产权发生变更,必须依法进行资产评估,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办理资产转移手续。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用地不得占用。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的,必须征得该林场原批准设立机关的同意,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和给予补偿。

国有林场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第十二条 在国有林场内建立森林公园、风景区、保护区、度区、场、开发区等,必须报省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在国有林场内从事种植、养殖、集、、放牧、樵、矿等活动,必须征得国有林场同意。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立足自有兴办林业、多种经营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凡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部门审批。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办理基本建设手续。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根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林业生产特点和本场实际情况,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方案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并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森林经营方案需要变更的,须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国有林场伐森林、林木,必须严格执行限额伐、凭证制度。省属国有林场年度森林伐量由省、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省批准的限额指标直接分配。省属国有林场的《林木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第十六条 国有林场按照生产业单位的性质设置管理机构,其人员编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场长任免应该事先征得市或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建立健全文书档案管理制度。山林权证、规划设计文件、图纸、合同、协议、森林经营方案等文书资料必须及时归档,并按《档案法》的规定进行管理。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应将国有林场范围内的公路、通讯、用电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建设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国有林场自行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县、市人民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经济扶持。第二十条 省、财政部门扶持国有林场建设和经营的投资应保持稳定,并根据国有林场发展需要,逐年增加投入。市、县人民也应适当安排资金,支持国有林场的发展。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按照国有林场所缴农业特产税30%的比例直接返还到场,用于发展林业生产。第二十二条 与国有林场毗连的村组,原则上不得委托国有林场管理。确有必要实行委托管理的,必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对实行委托管理的村组,有关部门的管理关系和优惠政策保持不变。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林业建设实行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的可持续发展方针。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和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制定林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增加对林业建设的投入,支持林业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林业科技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森林的保护管理,建立健全森林节约管理体系和生态保护体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有森林的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镇)林业工作;未设林业工作站的乡(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第六条 自治区重点林区所在的市(地)、县级人民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林业管理机构和执法机构,确保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

重点林区的范围,由自治区人民划定。第七条 林业建设实行行政首长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人事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把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干部政绩考核、使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第二章 森林保护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分布情况,制定天然林保护规划,划定禁伐区、限伐区。

对未建立自然保护区但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分布较集中的地区,参照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加强保护管理。珍贵树木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林业主管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批准公布。

森林、湿地、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及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需要改变或者其经营林地的面积需要变更的,经自治区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 建立森林公园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开发森林生态旅游项目应当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落实保护措施。

建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的,由自治区人民林业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审批;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一)珍稀、濒危树种的种质;

(二)优良树种穗圃、园、母树林、自治区级种基地;

(三)优良林木和优良种源;

(四)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

(五)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第十一条 除特殊情况经林业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征收、征用林地;

(二)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

(三)集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植物标本);

(四)在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殊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其中,12月15日至次年4月30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森林防火戒严期间,在林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第十三条 自治区重点林区所在的市(地)、县级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还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负责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组织实施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

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发现严重森林病虫鼠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除治,同时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人民林业主管部门。

经自治区人民批准,可以在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鼠害疫情地区设立森林植物检疫站,预防、封锁和控制疫情传播。

国家对树木保护有哪些管理规定和法规?谢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国营育场、国营伐林场、森林经营局(所)、国营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营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

国有林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林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管理林地地籍;

(四)审核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有关事宜,对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六)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

(七)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

(八)协助人民调处林地权属争议。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五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六条 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即林权证(或者山林权证,下同),为该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第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林权证前的具体审核工作,协助人民做好核发林权证的其他工作。第八条 核发林权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

(四)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第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第十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并办理林地资产产权变更手续。第十一条 国营林业单位为有利经营管理与毗邻单位调换林地使用权时,必须签订调换协议书,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原批准单位审批,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第十二条 发生林地权属争议,按有关法规处理。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申请核发林权证。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第十三条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相协调,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批准。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石、矿、取沙、取土、修坟墓、建房屋等非法破坏林地行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打柴、和从事除林业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石、矿、取沙、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临时用地单位应按用地数量在当地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或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第十六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使用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的,集体林地须经县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有林地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第十七条 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营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的,须经所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林业部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院批准。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18修正)

有如下几种规定及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3、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4、 《森林防火条例》

5、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6、 《森林伐更新管理办法》

7、 《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8、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9、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10、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11、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2、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13、 《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

14、 《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

森林保护法有哪些规定 

1、 地方各级人民关于森林保护的职责 《森林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在森林保护中的职责:一是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二是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三是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2、 护林员的委任和主要职责 根据《森林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的行为。对造成森林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3、 森林公安和森林武警的职责 根据《森林法》第二十条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4、 地方各级人民在森林防火中的职责 根据《森林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或者县级人民授权的机关批准;(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给予医疗、抚恤。 五、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在森林保护中的职责 

通州大运河森林公园可以带狗进入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加快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林业事业应当列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各级人民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实施,实行林业建设目标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专职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林业用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县(市、区,下同)划为林区县。林区县的划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批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来源及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规定。

各级人民应当逐年增加用于林业的资金。各级农业发展基金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林业。第七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应当取多种形式宣传森林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绿化意识。第八条 各级人民应当对在保护森林、植树造林、发展林业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九条 森林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

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商品林的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十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大公益林建设的投入。

省人民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按照事权划分,由各级人民共同分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对纳入公益林管理的森林、林木的投资经营者的补偿,以及公益林森林、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等。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应当优先保障重要生态功能区。

公益林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批准公布。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制定。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苗圃和自然保护区等单位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按隶属关系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的指导。

利用森林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或者从事森林旅游的,应当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破坏森林。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监测体系,定期组织森林调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档案、统计、公告制度,每年逐级上报森林变化情况。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林业,建立人工商品林基地。人工商品林基地内的林木凭伐许可证伐,伐限额实行单列管理。

人工商品林基地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有林场、苗圃的隶属关系,不得侵占国有森林。

国有林场、苗圃的设立、变更、撤销或者改变隶属关系,应当由所在地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签署意见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建立国有林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经营管理。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山林应当坚持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林业承包生产责任制,引导林农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伐、联合造林和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第十六条 承包到户经营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在承包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绿化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归集体经营,或者合作造林,或者重新发包经营。

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已开垦的陡坡地,应当退耕还林。退耕还林的,按照规定享受补助和优惠政策。对生活困难的山区林农,当地人民还应当有地实施下山安置。

通州大运河森林公园不可以带狗进入。

通州大运河森林公园公园管理办法规定:

第十六条:游人进入公园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园的相关规定,不得携带、弹弓、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及任何动物入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扩展资料:

通州大运河森林公园共分为潞河桃柳景区、月岛闻莺景区、银枫秋实景区、丛林活力景区、明镜移舟景区、高台平林景区。主要以运河为中心,两岸分别建有步行栈道、游船点、观景台、漕运码头等景点和设施。

通州大运河森林公园有十八个著名景点,为桃柳映岸、榆桥春色、茶棚话夕、皇木古渡、长虹花雨、月岛画境、湿地蛙声、半山人家、银枫秋实、枫林茗香、大棚囤贮、风行芦荡、丛林欢歌、双锦天成、明镜移舟、平林烟树、枣红若涂、高台浩渺。

百度百科——通州大运河森林公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