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旅游条例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3.福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风景区管理条例对从业人员的要求_风景区管理条例对从业人员的要求是什么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风景名胜区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文物、旅游、宗教、公安、林业、水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海洋与渔业、价格、工商行政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并接受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的行为。第二章 设立与撤销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进行普查,评估风景名胜状况和保护利用价值,并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申请设立工作。第九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依照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由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提出申请,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批准公布。第十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给予扶持。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后,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及核心景区范围,设立界桩,标明区界,并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标志物。

风景名胜区入口标志物应当按照规定镶嵌风景名胜区徽志。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应当使用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徽志;省级风景名胜区应当使用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徽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风景名胜区名称,不得盗用或者仿冒风景名胜区徽志。第十二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示,责令限期整改,依法追究责任,并向社会公开:

(一)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二年内未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的;

(二)风景名胜遭受严重破坏或者濒临灭失风险的;

(三)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未履行法定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其他严重问题的。

被警示的风景名胜区完成整改或者整改期限届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评估;对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报请省人民予以撤销。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警示和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规 划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保持景观风貌,维持生态平衡,科学合理配置游览,促进风景名胜区可持续发展。

浙江省旅游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根据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云台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风景区的范围以院批准的《云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风景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

风景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保护区。保护区的具体界线由连云港市人民(以下简称市人民)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划定并公布。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部门)负责风景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设立的风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景区所在地区人民和市规划、建设、国土、环境保护、公安、交通、旅游、工商、文物、宗教、林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区的保护与管理工作。第六条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风景区规划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第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众自觉保护风景名胜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的权利和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风景名胜的行为。

对在风景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或者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第八条 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风景区规划分为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第九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的修编,按照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省建设部门会同市人民,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省海洋功能区划和连云港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风景区详细规划,并依法报经批准。

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景区保护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第十条 市人民应当组织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制定风景区内旅游发展、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和人口控制等实施。第十一条 风景区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对风景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或者对风景区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依法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三章 保护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风景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观和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等自然景观进行调查和登记,按照风景区规划的要求和分类保护的原则,建立健全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对海清寺塔、藤花落史前城址、玉女峰、郁林观石刻、延福观、大桅尖、孔望山摩崖造像、马耳峰、将军崖岩画等重要景点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根据其特点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实行严格保护。第十三条 风景区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原景物景象景点等景观风景无关的工程设施。

二级保护区、保护区的核心景区内,禁止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第十四条 风景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工业企业;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污染环境、妨碍景观的工业企业。

市人民应当制定,逐步将风景区内已有的污染环境、妨碍景观的工业企业迁出景区。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重点保护海域,包括前三岛周围四海里内海珍品自然保护区域,海滨浴场以及浅海水产养殖区等,不得设置排污口和建设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在海滨景观带的海域内控制海水养殖规模。

海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填海毁坏沙滩,保持苏马湾、大沙湾和连岛北部的完整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以及旅游开发、经营、管理、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地方特色,遵循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组织制定和实施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融合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统筹协调和旅游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旅游监督管理可以取联合执法或者经法定程序批准的综合执法方式实施。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倡导健康、文明、诚信、环保旅游,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第二章 旅游规划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进行普查、分类、评价,建立旅游数据库。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和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跨行政区域并且适合整体开发利用的旅游,由共同的上级人民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省重点旅游的开发利用,由省人民组织编制旅游专项规划。县级以上人民编制和调整海洋功能区划、风景名胜区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水利、地质灾害防治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下级人民制定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上级旅游发展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同时报省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开发利用旅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利益共享的原则。依法需要经过审批、核准的旅游开发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核准项目前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旅游所在地的居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用入股、租赁、合作等方式参与所在地旅游的开发和经营。第十条 设立旅游度区,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丰富的旅游度、良好的生态环境质量、优越的休闲度条件,并具有一定的面积、明确的空间边界及核心区域;

(二)具备必要的交通、消防、通信、能源、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便捷的外部交通条件,区内及周边无多发性不可规避自然灾害威胁;

(三)具有一定投资规模和影响力,与生态环境相适应的旅游项目;

(四)国家和省人民规定的其他条件。旅游度区分为国家级旅游度区和省级旅游度区。国家级旅游度区的设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设立省级旅游度区,由旅游度区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向省人民提出申请,经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核后,由省旅游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批准。省级旅游度区经批准设立后,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应当明确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度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旅游度区总体规划,经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后,报请省人民批准。省人民应当建立省级旅游度区评价考核机制。旅游度区经评价考核不合格的,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撤销旅游度区。第三章 旅游促进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并实施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商务旅游、购物旅游、休闲旅游、养生旅游、海洋旅游等旅游业态创新,推进互联网技术在旅游领域的应用,促进旅游装备制造、旅游文化演艺等旅游新兴产业发展。

福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等综合的行业。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进行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文物保护、宗教场所管理等方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多渠道投资开发旅游;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业的发展,培养旅游管理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积极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管理专业人才。第五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培育旅游市场,完善旅游服务体系。第六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旅游业管理工作;地、州、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管理工作。

、建设、外事、水利、环保、林业、畜牧、公安、交通、文化、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第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的领导下,依照旅游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兵团系统旅游业的管理工作,其旅游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局)、农牧团场的旅游工作,受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八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旅游的优势和特点,加强对外宣传,提高重点旅游景区(点)的知名度,教育旅游从业人员树立信誉第一、质量第一、服务第一的观念,创造良好的旅游环境。第九条 对开发旅游、发展旅游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旅游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是指具有观赏和游览价值,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开发利用旅游必须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科学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保护的法律、法规。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的调查、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旅游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在规划的范围内进行,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与其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发挥自治区旅游优势,突出自治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族文化的特色,做好景区(点)内的文物和环境保护工作。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必须符合旅游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征求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项目及配套设施,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重复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应安排好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并积极组织和吸纳当地居民参加旅游服务活动。第十四条 禁止在旅游区建设损害旅游、破坏生态环境,污染、损害旅游景区风貌的项目;禁止兴建宣场封建迷信、*秽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景区(点)。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旅游景区(点)内的卫生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旅游经营者做好责任区内的卫生清洁工作,为旅游者提供一个文明、卫生、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的保护,将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四条 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各县(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由所在地县(市)人民确定。

市、县(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实施风景名胜区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申报风景名胜区;

(三)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四)组织风景名胜调查和评价;

(五)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保护和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国土、林业、水利、文物、环境保护、旅游、宗教等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及游览条件等因素,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申报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行使人民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区及其生态环境;

(四)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风景名胜区的安全状况,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县级以上人民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必须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对风景名胜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风景名胜区实行风景名胜有偿使用制度。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国家规定对风景名胜进行调查、评价。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在所属的市、县(市)人民领导下,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在风景名胜区批准后两年内完成。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划定景区范围和保护地带,景区范围内还应当明确划定核心景区。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布。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一般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详细规划应当报同级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及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发展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组织有关专家论证,有、有步骤地开发利用风景名胜。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

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各项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的选址、定点、设计方案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不得设置宾馆、招待所、饭店、学校、度区、休养疗养机构、场所等与保护无关的项目。第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建设施工,必须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地貌。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